公約內容
締約各國認識到,許多美麗的、種類繁多的野生動物和植物是地球自然系統中無可代替的一部分,為了我們這一代和今后世世代代,必須加以保護;意識到,從美學、科學、文化、娛樂和經濟觀點看,野生動植物的價值都在日益增長;認識到,各國人民和國家是,而且應該是本國野生動植物的最好保護者;并且認識到,為了保護某些野生動物和植物物種不致由于國際貿易而遭到過度開發利用,國際合作是必要的;確信,為此目的迫切需要采取適當措施。同意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 定義
除非內容另有所指,就本公約而言:
1.“物種”指任何的種、亞種,或其地理上隔離的種群;
2.“標本”指:
(1)任何活的或死的動物,或植物;
(2)如系動物,指附錄一和附錄二所列物種,或其任何可辨認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錄三所列物種及與附錄三所指有關物種的任何可辨認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如系植物,指附錄一所列物種,或其任何可辨認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及與附錄二、附錄三所指有關物種的任何可辨認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貿易”指出口、再出口、進口和從海上引進;
4.“再出口”指原先進口的任何標本的出口;
5.“從海上引進”指從不屬任何國家管轄的海域中取得的任何物種標本輸入某個國家;
6.“科學機構”指依第九條所指定的全國性科學機構;
7.“管理機構”指依第九條所指定的全國性管理機構;
8.“成員國”指本公約對之生效的國家。
第二條 基本原則
(一)附錄一應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貿易的影響而有滅絕危險的物種。這些物種的標本的貿易必須加以特別嚴格的管理,以防止進一步危害其生存,并且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才能允許進行貿易。
(二)附錄二應包括:
1.所有那些目前雖未瀕臨滅絕,但如對其貿易不嚴加管理,以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變成有滅絕危險的物種;
2.為了使本款第1項中指明的某些物種標本的貿易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必須加以管理的其它物種。
(三)附錄三應包括任一成員國認為屬其管轄范圍內,應進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開發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員國合作控制貿易的物種。
(四)除遵守本公約各項規定外,各成員國均不應允許就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進行貿易。
第三條 附錄一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規定
(一)附錄一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均應遵守本條各項規定。
(二)附錄一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出口,應事先獲得并交驗出口許可證。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出口許可證:
1.出口國的科學機構認為,此項出口不致危害該物種的生存;
2.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獲得并不違反本國有關保護野生動植物的法律;
3.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一出口的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裝運,盡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4.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進口許可證已經發給。
(三)附錄一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進口,均應事先獲得并交驗進口許可證和出口許可證,或再出口證明書。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進口許可證:
1.進口國的科學機構認為,此項進口的意圖不致危害有關物種的生存;
2.進口國的科學機構確認,該活標本的接受者在籠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當的;
3.進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進口,不是以商業為根本目的。
(四)附錄一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再出口,均應事先獲得并交驗再出口證明書。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再出口證明書:
1.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系遵照本公約的規定進口到本國的;
2.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項再出口的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裝運,盡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3.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一活標本的進口許可證已經發給。
(五)從海上引進附錄一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應事先獲得引進國管理機構發給的證明書。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證明書:
1.引進國的科學機構認為,此項引進不致危害有關物種的生存;
2.引進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活標本的接受者在籠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當的;
3.引進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引進不是以商業為根本目的。
第四條 附錄二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規定
(一)附錄二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均應遵守本條各項規定。
(二)附錄二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出口,應事先獲得并交驗出口許可證。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出口許可證:
1.出口國的科學機構認為,此項出口不致危害該物種的生存;
2.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獲得并不違反本國有關保護野生動植物的法律;
3.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一出口的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裝運,盡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各成員國的科學機構應監督該國所發給的附錄二所列物種標本的出口許可證及該物種標本出口的實際情況。當科學機構確定,此類物種標本的出口應受到限制,以便保持該物種在其分布區內的生態系中與它應有作用相一致的地位,或者大大超出該物種夠格成為附錄一所屬范疇的標準時,該科學機構就應建議主管的管理機構采取適當措施,限制發給該物處標本出口許可證。
(四)附錄二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進口,應事先交驗出口許可證或再出口證明書。
(五)附錄二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再出口,應事先獲得并交驗再出口證明書。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再出口證明書。
1.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進口符合本公約各項規定;
2.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一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裝運,盡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六)從海上引進附錄二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應事先從引進國的管理機構獲得發給的證明書。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約證明書:
1.引進國的科學機構認為,此項引進不致危害有關物種的生存;
2.引進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一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處置,盡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七)本條第(六)款所提到的證明書,只有在科學機構與其他國家的科學機構或者必要時與國際科學機構進行磋商后,并在不超過一年的期限內將全部標本如期引進,才能簽發。
第五條 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規定
(一)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均應遵守任何標本,從將該物種列入附錄三的任何國家出口時,應事先獲得并交驗出口許可證。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出口許可證:
1.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獲得并不違反該國保護野生動植物的法律;
2.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一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裝運,盡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除本條第(四)款涉及的情況外,附錄三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進口,應事先交驗原產地證明書。如該出口國已將該物種列入附錄三,則應交驗該國所發給的出口許可證。
(四)如系再出口,由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簽發有關該標本曾在該國加工或正在進行再出口的證明書,以此向進口國證明有關該標本的再出口符合本公約的各項規定。
第六條 許可證和證明書
(一)根據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簽發的許可證和證明書必須符合本條各項規定。
(二)出口許可證應包括附錄四規定的式樣中所列的內容,出口許可證只用于出口,并自簽發之日起半年內有效。
(三)每個出口許可證或證明書應載有本公約的名稱、簽發出口許可證或證明書的管理機構的名稱和任何一種證明印鑒,以及管理機構編制的控制號碼。
(四)管理機構發給的許可證或證明書的副本應清楚地注明其為副本。除經特許者外,該副本不得代替原本使用。
(五)交付每批標本,均應備有單獨的許可證或證明書。
(六)任一標本的進口國管理機構,應注銷并保存出口許可證或再出口證明書,以及有關該標本的進口許可證。
(七)在可行的適當地方,管理機構可在標本上蓋上標記,以助識別。此類“標記”系指任何難以除去的印記、鉛封或識別該標本的其他合適的辦法,盡量防止無權發證者進行偽造。
第七條 豁免及與貿易有關的其他專門規定
(一)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不適用于在成員國領土內受海關控制的標本的過境或轉運。
(二)出口國或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某一標本是在本公約的規定對其生效前獲得的,并具有該管理機構為此簽發的證明書。則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不適用于該標本。
(三)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不適用于作為個人或家庭財產的標本,但這項豁免不得用于下列情況:
1.附錄一所列物種的標本,是物主在其常住國以外獲得并正在向常住國進口;
2.附錄二所列物種的標本:
(1)它們是物主在常住國以外的國家從野生狀態中獲得;
(2)它們正在向物主常住國進口;
(3)在野生狀態中獲得的這些標本出口前,該國應事先獲得出口許可證。
但管理機構確認,這些物種標本是在本公約的規定對其生效前獲得的,則不在此限。
(四)附錄一所列的某一動物種的標本,系為了商業目的而由人工飼養繁殖的,或附錄一所列的某一植物物種的標本,系為了商業目的,而由人工培植的,均應視為附錄二內所列的物種標本。
(五)當出口國管理機構確認,某一動物物種的任一標本是由人工飼養繁殖的,或某一植物物種的標本是由人工培植的,或確認它們是此類動物或植物的一部分,或是它們的衍生物,該管理機構出具的關于上述情況的證明書可以代替按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的各項規定所要求的許可證或證明書。
(六)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不適用于在本國管理機構注冊的科學家之間或科學機構之間進行非商業性的出借、饋贈或交換的植物標本或其他浸制的、干制的或埋置的博物館標本,以及活的植物材料,但這些都必須附以管理機構出具的或批準的標簽。
(七)任何國家的管理機構可不按照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允許用作巡回動物園、馬戲團、動物展覽、植物展覽或其他巡回展覽的標本,在沒有許可證或證明書的情況下運送,但必須做到以下各點:
1.出口者或進口者向管理機構登記有關該標本的全部詳細情況;
2.這些標本系屬于本條第(二)款或第(五)款所規定的范圍;
3.管理機構已經確認,所有活的標本會得到妥善運輸和照管,盡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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